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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8年9月27日15时,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劳动关系司司长邱小平和法规司副司长芮立新接受中国政府网专访,就“落实《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保护劳动者合法权益”与网友在线交流。 @O" V 90y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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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网友 “工作难”]我是公司的质量检查员,因为工作上的疏忽被公司以严重失职而解除劳动合同。请问,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关于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情形中的劳动者“严重失职”等,实践中应当如何认定? W=a<GbYd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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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芮立新]我想就这个网友所说的,立法当中也有人大代表和常委提出过,对“严重失职”等等这些词要有一些量的规定,但在法律当中是很难规定的,应该根据每一个案例来判断。比如说由于员工的失误造成了一万块钱的损失,如果对于年收入几千亿的大公司来说绝对不能说上是“严重失职”,但是对于个体工商户来说损失就比较大了,要根本具体的案例来判断。 B =I@R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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用人单位认为员工造成的损害是否到了严重违反规章制度、是否严重失职,首先由用人单位来判断并作出处理决定,但并不是完全由用人单位说了算,如果劳动者对用人单位作出的判断和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劳动争议仲裁、向人民法院起诉。此时,就应由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或者人民法院来对此进行判断和认定。 D%Z}R:,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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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邱小平]我补充一句,用人单位判断也不是随意判断,首先要通过用人单位规章制度作出具体的规定,这样可以预防在“严重失职”方面产生争议。因为企业千差万别、规模大小、技术装备水平等等因素,所以不可能适应各个用人单位的情况,企业还是应该有一个自己相应的标准。 _nmr.FH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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